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7日 10:43 2198次浏览 来源:   分类: 09年以前综合信息

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3】197号)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监督管理。  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六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范 围  第七条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 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 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二)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三)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五)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实 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审核颁发。  受委托的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方案;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的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  第十六条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四)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五)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时间、方式;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  (七)办理登记时间;  (八)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未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中标人、竞得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招标拍卖挂牌的档案,档案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的基本情况、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标、竞得结果等。  第二节 招 标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  投标人少于三人,属采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属探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可以以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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